此文系黄景容就《职业教育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交给教育部的修改意见。
黄景容系全国著名技工教育专家、人社部一体化课程开发专家、研究员、原深圳市第二高级技工学校校长。本文已获黄景容本人授权转发。
针对第四十五条向教育部发出《<职教法>别与<劳动法>“打架”》的修改建议之后,想起两次参加《职业教育法》修订会上的发言稿,与教育部现稿对了一下,发现还有一些问题的修改意见应该提出。摘要整理之后,形成8条,已报教育部政策法规司。现也转发给大家,请批评指正。
一、原文及修改: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需要,结合职业分类、职业标准等,实行学业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制度。
理由:
(一)“实行学业历证书”。到底叫学历证书?还是学业证书?建议全文表述一致。
(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属行政审批许可的准入类证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等;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即准入类以外的新旧工种的水平评价类证书。我国职业资格领域将永远存在准入和水平评价两类证书,因此,建议并列或加括号表述。
二、原文及修改: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是学校教育制度的重要类型,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中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中等职业学校、普通技工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部分,由专科、本科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高级技工学校、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经审批,可以设置为相应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同时可以保留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名称和功能。
理由:
(一)为什么要列出“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1.体系表述不完整。教育部负责的职业教育体系由中职学校、高职学校、本科大学三个层次构成;人社部负责的技工教育体系由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三个层次构成。本法对职业教育体系一一表述,但对技工教育体系却是残缺表述,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技工教育”、“办好技工院校”的要求,不利于技工教育的发展,也不利于全国市场紧缺的技术工人队伍建设。
2.技工教育需要法律认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技工教育”、“办好技工院校”的要求,我国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职业院校与技工院校仍将并存发展。本法第十条也明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若不在本法的相关条款清晰表述国家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管的由三个层次学校构成的技工教育体系的法律认可,就不利于三个层次学校在平等互利的法制和政策条件下依法办学,培养市场需要的各级各类技能人才。
3.技工教育不可缺乏。普通技工学校为主培养中级工;高级技工学校为主培养高级技工;技师学院为主培养预备技师和技师。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地构成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技工教育体系,以技能为特色,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市场需要的各级各类技术工人。值得强调的是,培养技术工人是许多职业院校不愿意或不屑于的。
因此,建议本法明确“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的法律地位和对应层次。
(二)为什么要删去“符合条件”?因为,它是应明确而没明确的模糊语言。此类语境下的模糊语言既可能导致具体实施的随意性,也可能形成为某部门利益服务的壁垒。
(三)为什么把高级技工学校也列为可纳入职业高等学校的学校?因为,它的培养层次与大专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同。按照人社部的规定,高级技工学校主要培养初中毕业入读五年高级技工、高中毕业入读三年高级技工。技师学院是培养高级技工、预备技师和技师研修为主的学校。学制为:初中毕业入读6-7年(视二、三产业专业而定)、高中毕业入读4年。
(四)“依法经审批”又是模糊语言:谁审批?根据国家“放管服”改革精神,高职(大专)院校和技师学院的设置审批权都已经下放给省级政府。据本法“第十条 :职业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行业指导、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是否设置为相应层次的职业高等学校,应该按“分级管理、地方为主”的原则在本法中明确由省级政府决定。
三、原文及修改: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依法自主管理。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根据产业需求,依法自主设置专业,校企合作基于国家教学标准和职业标准制订人才培养方案,自主选用或者开发课程,编写专业课程教材;根据培养技术技能人才的需要,设置教学过程和学习制度,开展教学过程与工作过程对接教学。在基本学制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整修业年限,实行弹性学习制度,经批准,可以实行中等、高等学校职业教育的贯通培养。
职业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招收学生;对有突出贡献的高级技能型人才,经考核合格,可以破格录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理由:
条目上明确标示要让学校“依法自主管理”,条款里就不必依法设定那么多的“规定、核定、批准”。
(一)“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招生权也是学校自主管理权之一。校校年年招生都须审批,“自主管理”就可能名不副实。
(二)把教学标准摆在职业标准之前应该是不合适。位序体现职业教育规律。
(三)无论是国家职业标准,还是教学标准,都永远滞后于市场标准。职业学校只有通过校企合作的方式,共同制定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才能实现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对接,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才能较好地解决人力资源两侧“两张皮”问题。所以,“基于国家教学标准和职业标准制订人才培养方案”的要求需要有所调整。建议本法制定人员阅读人社部2013年出台的《国家技能人才培养标准编制指南》(本人参与)。
(四)“开展教学过程与工作过程对接教学”是自主教学管理的焦点,也是提高培养质量的基点。
(五)“经批准,可以实行中等、高等学校职业教育的贯通培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等都是行政权力的“闪烁”,有权大于法的倾向和将部门权力法制化的意图。
四、原文及修改: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养培训教育质量的评价与保障制度,吸纳行业、企业参与评价,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适应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内涵建设和毕业生就业质量办学水平、质量和效益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职业教育研究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可以依法对职业学校内涵建设和毕业生就业质量教育教学质量开展评价、认证。
具备条件的机构,可以根据职业技能标准研发职业技能等级标准,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考核、评价。
理由:
(一)职业学校是“培养”;职业培训机构是“培训”。其质量评价的要求应该与之对应。
(二)教育部虽有“统筹管理”之责,但建立质量评价体系的工作,教育部门应该统不了。因此,建议不必只主张“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三)“办学水平、质量和效益”的提法和要求偏虚、偏泛,缺乏可操作性和指导性。职业学校办学质量评价的主要内容应该是内外两个方面:校内,以8个方面的内涵建设为主;校外,以5个指标的毕业生质量为主。
(四)第三方评价机构不宜限定在行业组织、职业教育研究机构两类,建议参照国际惯例,只要具备资质即可。政府用诚信清单等方式严管第三方评级机构。
(五)“具备条件的机构”又是应明确而没明确的模糊语言。
(六)“根据职业技能标准研发职业技能等级标准”这一规定似存在问题:国务院规定由人社部牵头组织,行业、企业专家为主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已经包含着等级。
(七)“具备条件的机构,可以根据职业技能标准研发职业技能等级标准,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考核、评价”这一条款的精神与《劳动法》相左,若实施,可能导致我国职业技能等级考核、评价工作走向混乱。
五、原文及修改:第三十七条 职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职业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按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免收学费,享受财政经费补贴。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的各种培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理由:名词名称的更换应全文统一。
六、原文及修改:第三十八条 国家适应现代职业教育发展要求,健全完善职业学校教师职务系列和职务(职称)晋升制度,保障职业学校教师的权利,不断提高其专业素质与社会地位。
国家支持职业学校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允许职业学校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完善职业学校教师培养体系和继续教育制度,保证职业学校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理由:实践工作和培养质量需要。
七、原文及修改:第四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达到相应学业要求,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经职业资格考核或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合格符合条件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和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经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的专门机构鉴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
理由:
(一)为什么修改“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达到相应学业要求,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经职业资格考核或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合格符合条件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和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
1.“符合条件的”又是模糊语言。任何一个职业学校学生想获学业证书,需经考核,合格者才能取得;而,任何一个职业学校学生想获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无需考核,只要符合条件即可。但符合什么条件?很模糊!不明确。
2.重学业证书,轻技能证书。在课程学业内容与市场技能需求普遍存在“两张皮”问题和在长时期内较难对应的形势下,如此模糊的法律规定显然存在为依旧“参照普通教育模式办职业教育”“保驾护航”的嫌疑!导向十分明确:重知识学历,轻技术技能,将尚在试点中的1+X证书“拔苗助长”地法定化。
3.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修正的《劳动法》,职业学校学生要想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不是“符合条件”即可取得的问题,而是必须毫无疑问地接受鉴定考核并合格才能取得的问题。
(二)为什么修改“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经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的专门机构鉴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
1.这一条款的问题在于:培训考核=技能认定(鉴定考核)。一次培训考试合格,既可获得培训合格证书,也可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即“一考两证”!表面上,是强化职业培训,实质上,在淡化国家职业资格制度。
2.这一条款内容与《劳动法》“打架”。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培训的学员经培训考核即可获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是违反《劳动法》的。这款规定若不改,必然导致我国职业类证书天下大乱。职业类证书可能会沦为一张张废纸。
八、原文及修改: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的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理由:
(一)生均经费标准包括公用经费;
(二)从中央到地方,教育、人社、财政三个部门应该形成共识:职业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生均经费包括在编人员的工资、社保、绩效、合规的奖金等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维修费、差旅费、接待费、专业建设费等公用经费。
(三)从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地位的角度看,免学费、学费收入、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评价)、校企合作、社会服务等收入建议按照收支两条线方式全额返还学校。
整体印象:
教育部《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颇多可圈可点之处,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需要调整的地方。
一、涉及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关系,但没能从社会观念、发展规模、合作培养等方面营造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地位的法制环境,包括职业教育内部,产教融合、校企合作讲的多,涉及职业教育基本矛盾的工学结合教学问题讲的少且不到位;决定能否解决“两张皮”问题的三个积极性:企业合作培养积极性、教师工学结合教学积极性、学生学习积极性调动的政策基本上是国务院几个文件的内容,没能站在同等重要地位的高度布局利于长远的突破性措施。
二、涉及了教育、人社两部的管理体制,但忽视人社部领导下三个层次技工教育体系的法律认可,忽视技工院校多年艰苦探索取得的实践反复证明具可行性、引领性的经验,部门视角明显影响了国家立法。
三、涉及了法与权的关系,但行政权力的痕迹偏浓,牵头制订部门利益通过诸多模糊语境时隐时现。
(摘编自201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